根据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及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新修订的实施细则第24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仅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与原细则第21条所称的损失范围缩小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损失和其它非正常损失。 原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包括自然灾害。但从当期社会常理来考虑,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是不合情理的。同时,原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范围不够明确,纳税人和税务部门都难以准确把握,争议较大。 因此,从社会认知度和税收征管角度出发,新的增值税实施细则仅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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