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7.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三)财税[2013]106号文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第四十一条规定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1.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发票开具的管理要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注意:参照上述第一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2.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注意:当月未开具发票也要进行零抄报。) 三、纳税申报的管理要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2.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3.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4.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5.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6.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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